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2018-04-27 17:19:11 89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0日,原告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北路进津行路处,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宋某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胫骨髁间隆突撕脱骨折(累及膝关节面)、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及右前交叉韧带损伤,经鉴定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后就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多方协商未果,宋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十三项损失共计叁拾叁万六千余元。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鉴定意见是否扩大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是否虚高。

 

核查经过:

    我单位在接受某物流公司的委托后,前往原告在上海的居住地,以期对其膝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但原告本人不在家,见到其妻子,并向其了解了原告的近况。据其妻子反映,原告事发前为物流公司的集卡司机,现已恢复工作。原告伤后依然能够驾驶集卡并且完成长时间的运输工作,可见鉴定意见检查所见的膝关节活动度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夸大伤情的可能性。故代理人向其妻子表示,希望约见原告本人,但被告知已经委托代理律师,不愿配合。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代理人决定再次前往原告居住地,希望能够取得有效反证。终于在多方打听下见到原告本人,但其不同意进行关节活动度测量,经多次劝说,同意配合我方对其伤患处进行拍摄。从原告的坐姿可见,膝关节活动度至少大于90°,与鉴定意见明显不符。

 

处理结果:

    庭审时,代理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充分阐述理由。同时向法庭提交相关反证、申请重新鉴定,得到法庭的支持。由法院依法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宋兆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因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最终法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做出判决,降低损失115924元,重新鉴定费判决由原告承担。

 

 

案件评析:

    由于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一般都比较高,所以在很多道交案件中,难免存在伤残评定虚高的情况。而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出于结案周期还是防止被告恶意提出重新鉴定的考虑,很多法院在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请求时,通常比较谨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中除了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规定,还有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而鉴定程序违法的举证无论是从举证的艰难程度还是举证成本考虑几乎都是难以实现的,所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成了被告方最关键的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基本无法判断和举证伤情与鉴定明显不符,此时就要求被告方积极取证,以此来争取重新鉴定的机会。

实践中甚至有些法院会提出,由于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而驳回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对抗已过举证期限的理由,无疑也是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有足够证据证明,现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者说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从道交案件司法实践来看,影响伤残鉴定的因素多样,既与某些潜在的行业规则有关,也无法排除“人伤黄牛”的介入,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应尽其所能,积极调查取证,才能在伤残等级存疑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维护委托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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