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念
危险犯是法益侵害结果中的一种,所以我们先说一下刑法构成要件中的侵害结果。结果即是实行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结果或者现实危险状态。这里的危险状态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危险犯所造成的结果。
在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所以从结果出发犯罪类型就可以分为了侵害犯和危险犯两种。以对于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为处罚依据的为侵害犯;以对于法益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为处罚依据的是危险犯。这里我们重点分析的是危险犯。
二、 危险犯的分类
(一) 具体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即狭义的结果犯即需要司法机关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因此,也可以说具体危险犯中最终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只是一种偶然,所以也可以说是狭义结果犯。如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破坏交通工具罪】第 116 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 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综合判断什么样的破坏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需要根据汽车的状态、破坏的 部位、破坏的程度,从而得出“破坏”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二) 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不需要司法机关的具体判断,只需要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也即是说他是立法机关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而推定的犯罪行为。
分类
1.被刑法类型化的迫危险
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所造成的通常是紧迫的危险,刑法将其予以类型化,不需要司法上对于危险进行具体判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法统一将其类型化为抽象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
2.被刑法拟制的危险
这种抽象的危险行为可能紧迫也可能缓和,但是难以预测,因此刑法直接将其同等看待。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这种行为给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险可能紧迫、可能缓和,由于难以判 断刑法一律将其拟制为有公共危险的行为。
3.预备犯的危险
为实行行为“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在我国刑法中一律具有可罚性,因此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所认可的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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